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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发布时间:2017-09-14 14:09:28






案件说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OB欧宝体育网页登录东乡镇西街x号,四川宣汉xxxx职工,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xxxxxxxx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OB欧宝体育网页登录东乡镇东街xx号,OB欧宝体育网页登录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OB欧宝体育网页登录东乡镇皇庙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

51302219xxxxxxxxxx。
一审判决结果:

x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x月24日x 日作出的(2017)川1722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原判决以贺xx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冯x不承担归还责任。

   笔者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10万元为贺xx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事实错误。

    1、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10万元虽然发生在冯x、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出示了证人贺xx(系贺xx之父亲)、谭xx(系冯x好友)证言证实,贺xx因赌博欠了很多债务,贺xx为其还债三四十万元,贺、冯夫妇贷款还债。贺xx辞去工作,跑路了”的事实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一是认定贺xx因赌博欠债,必须要有公安及司法机关调查材料;二是以父母和单位好友的证言作为证据认定贺xx涉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实属证据缺乏。
    2、原判决认定“冯x与贺xx从2016年7月开始处于分居状态至2016年5月12日登记离婚,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蒋何,由蒋x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冯x、贺xx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蒋x没有举证该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本案的借款时间是发生在冯x与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冯x、贺xx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冯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冯、贺夫妇是否存在分居没有相关判决认定或有关部门证明。同时分居是夫妻生活期间的一种状态,没有离婚的法律事实和效力。
   3、原判决认定“冯x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车购房等大额支出,借款10万元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举债范围”是冯x一人所说,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判决是如何认定贺xx向蒋x借款10万元就超出夫妻日常生活举债范围?

4、原判决认为对于借款风险,蒋x作为债权人没有到合理注意义务是什么义务?

5、原判决认定“冯x解释2016年4月21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刘xx转款10万元本人不清楚。并辩称贺xx因欠巨额赌债,故以自己名义贷款35万元在银行开设还贷卡,供贺xx使用”仍是冯x一人所说,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人民法院仍以采纳,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6、原判决认定“以冯x名义贷款35万元,每月按时还、贷4000元,银行开设还贷卡由贺xx使用,贺xx父母监督,冯x不实际使用该银行卡”的解释即使合理,但用以直接认定案涉借款10万元为贺xx个人债务、与冯x无关的证据,冯x始终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

    7、原判决认为“因该借款没有用于冯x、贺xx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事实认定,是冯zx一人陈述。事实上,贺xx所负债务发生是与冯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15天后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夫妻在协议离婚时,不论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是如何处理的,原审人民法院并没有实事求是的查明事实,已严重地损害蒋x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矛盾。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冯x、贺xx在原审中均没有举证说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又没有证明蒋x已知道冯x、贺xx存在上述约定,同时,冯x不能够证明蒋x与贺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判决是适用什么法律认定案涉借款10万元系贺xx个人债务。

2、如何认定和适用法律来确认本案涉借款10万元为贺xx的个人债务,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以不宜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贺、冯夫妇共同债务,但原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又明确适用了该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依照同一条法律规定作出相互不同的判决结果,实属无理。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冯x并没有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1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是错误的,故冯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结果
    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贺xx、冯x连带偿还上诉人蒋x借款10万元及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
    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后语:

原判决在明知道冯x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完全以冯x个人陈述错误认定相关事实,为到达判决冯x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属缺乏客观真实,也难以恭维其判决的公平和正义。虽然是法律不外乎人情,但是原判决代表法律审判机关,不因其他因素致基本的法律事实不顾,刻意突破常识性法律规定,也不是所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裁判结果相互矛盾,如不予及时纠正,将会给不良债务人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夫妻之间用于逃避共同债务的社会风气将越来越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于贵院,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xx、冯x连带偿还所负上诉人蒋何的共同债务。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蒋x

                         0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特别说明,以上人员均系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