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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贩卖毒品一案辩护词
杜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杜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不服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依法提起上诉。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之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一审全部案卷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较为认真、细致分析和研究。今天,我又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听取了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的意见,对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因此,我作为上诉人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杜平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主要对认定上诉人涉嫌毒品数量2000克错误和量刑不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对上诉人杜平从轻判处:
一、关于认定上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2000克的错误辩护意见。
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薛强从刘勇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后,于同月3日在大竹县庙坝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该毒品交由杜平,杜将该毒品进行分装,并于当日在大竹县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后二人开车返回OB欧宝体育网页登录,杜平将毒品带走一部分,剩下毒品由薛强保管”的这一事实部分错误。
1、杜平在公安机关及一审诉讼中始终供述在2015年2月29日(农历正月初十)在大竹双马车站给刘勇现金2万元,以每克25元的价格购800克买毒品(详见公安机关讯问杜平所有笔录及开庭记录),原判决以刘勇在宣汉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多次存入大额现金以及在2015年3月1日将4万元现金从宣汉县建设银行帐户转入汕尾市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等信息及交易明细,从而推定刘勇在宣汉建设银行多次存入大额现金系杜平提供的资金是完全错误的。一是杜平从未供认该犯罪过程;二是该大额现金的存入本身系刘勇个人所为;三是没有其他证人或者监控资料证明该大额现金的存入,系杜平的转款或亲自存入刘勇的个人银行卡。因此,原判决认定刘勇在2015年3月1日将4万元现金转入汕尾市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系杜平提供给刘勇所购买毒品的资金,除刘勇一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杜平所出资4万元现金购买2000克毒品无事实依据,应认定杜平出资2万元现金购买800克毒品是客观真实的。
2、原判决认定“同月3日薛强将2000克毒品交给杜平后,二人进行了每袋100克共计20袋的分装”无事实依据。一是按照100克为一袋、分装20袋毒品,为什么在事后的扣押过程中其8袋毒品称量净重734.04克?二是杜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始终没有供认自己收到2000克毒品,相反是供认了收到800克毒品后以每袋100克分装8袋,交由薛强保管的事实。这与公安机关在2015年3月4日对薛强现场抓获并扣押的8袋毒品(净重734.04克)也完全吻合。三是杜平始终未认可当日在大竹县城将2000克毒品分装后,将400克毒品贩卖他人的犯罪事实。
3、原判决认定“同月3日晚上,二人开车返回宣汉后,杜平带走一部分毒品”无事实依据;一是杜平自己供述自己将购买的毒品800克全部交由薛强保管,并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二是薛强供述杜平带走一部分毒品,其数量具体多少、如何处理未作认定;三是结合刘勇的辩护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提出刘勇贩卖毒品2000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刘勇对于这一辩护意见未作反对。
综上三点辩护意见,原判决认定杜平、刘勇贩卖、运输毒品数量20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杜平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
1、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刑罚是否统一、公平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纪要》(2015)129号>(简称大连座谈纪要)第二项(四)有关死刑适用问题以“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之规定,原判决并没有对杜平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客观认定和区别对待,没有真正做到罪责一致。在量刑时未认真综合考虑毒品数量、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因素,以确保死刑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我省禁毒形式,涉案毒品的数量到达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是5000克左右,参考贵院对另案陈汉荣、于开伟、赵益明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刑终150号刑事判决,针对上诉人于开伟、赵益明分别涉案毒品数量5020克、近4000克均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一审判决仅以杜平贩卖、运输毒品2000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实在欠当。因此,辩护人希望同一地区、时期和涉及同类毒品、数量接近时,该司法裁判尺度统一,裁判刑罚应当公平。
2、作为毒品下家的杜平是否适用死刑问题;
根据大连座谈纪要的规定,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故原判决对贩卖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错误。本案中,刘勇作为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应依法判处刘勇死刑。但原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同宗毒品犯罪的上家刘勇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错误地将上家刘勇判处死缓,下家杜平判处死刑。
3、杜平是否存在立功表现问题:
根据大连座谈纪要第七项关于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杜平在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重要的协助作用,但原判决认为杜平在公安机关抓获雷周过程中,起了一定作用,但未按照民警的安排、指认、辩认雷周和带领民警抓获雷周,故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是错误的;一是刑法关于立功表现的具体规定没有以上内容;二是原判决并没有杜平不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雷周的相关证据,故裁判理由的阐述不认为杜平有立功表现,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4、杜平的认罪态度
上诉人杜平在案发后一开始就认罪并始终认罪,反映了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从公安机关对所有讯问笔录可知,杜平对其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充分、完全地供认,积极主动地交代和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杜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深刻的反省,主观上已经接受了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第7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按照这个精神,辩护人敬请合议庭考虑杜平认罪态度方面,在量刑方面给予从轻处罚的处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杜平、刘勇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20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量刑罚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辩护人:秦锐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